裁判要旨
拍賣成交后,買受人付清拍賣成交款的,委托人或拍賣人卻無法將拍賣標的移交給買受人,造成買受人合同目的無法實現,買受人訴請解除拍賣合同,要求拍賣人或委托人返還拍賣成交款及拍賣傭金,并賠償其經濟損失的。對于買受人的訴請,拍賣人是否應與委托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需要視拍賣人在拍賣程序中是否已經按照約定履行義務且并無過錯,如拍賣人已基于其專業能力,盡到標的瑕疵審查及告知義務,則對買受人訴請返還拍賣成交款及其相應利息不承擔連帶責任,應由委托人向買受人承擔責任。對于買受人訴請返還拍賣傭金的,因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買受人不存在過錯,故拍賣人亦需退還拍賣傭金。
裁判要點
對于因合同目的無法實現而解除合同時,拍賣人是否擔責的爭議焦點在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第四十條規定:"買受人未能按照約定取得拍賣標的的,有權要求拍賣人或者委托人承擔違約責任。”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委托人違反本法第六條的規定,委托拍賣其沒有所有權或者依法不得處分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拍賣人明知委托人對拍賣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沒有所有權或者依法不得處分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買受人是否可根據前述兩個條款向拍賣人主張承擔連帶責任。現將爭議焦點的主要觀點歸納如下:
1、委托人對拍賣的房屋從委托拍賣時至今始終不能提交相應的物權權屬登記證書,作為拍賣人也并未對拍賣標的的權屬狀況進行核實,在拍賣標的為不動產物權且委托拍賣人不能提交不動產物權權屬登記證書的情況下,仍然接受委托進行拍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令其承擔連帶責任,并無不妥。
2、因連帶責任是法定責任,根據拍賣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買受人未能按照約定取得拍賣標的的,有權要求拍賣人或者委托人承擔違約責任。該條款是并非是法定的連帶責任,同時,拍賣公司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并完成了對本案標的物的拍賣,已經按照約定履行義務且并無過錯,因而也不應承擔民事責任。故本案拍賣合同違約而產生的民事責任應由委托人承擔,買受人主張拍賣人對支付價款及利息損失承擔連帶責任,于法無據,不予支持。
實務經驗總結
1、關于拍賣標的交付問題,在與委托人簽署《委托拍賣合同》就對拍賣標的交付主體進行明確,即明確是由拍賣人向買受人交付,還是委托人向買受人交付。這涉及到拍賣標的未能交付時責任的承擔主體確定問題。建議約定為委托人與買受人自行交付。
2、與競買人簽署競買協議等競買注意事項時,也對拍賣標的交付進行明確約定,對于交付不成的違約責任進行約定。建議約定為拍賣人不負責拍賣標的交付,由買受人自行辦理相關移交手續,委托人予以必要協助。
3、如是對于權屬不清的標的進行拍賣,因拍賣人對拍賣標的權屬情況負有審查義務,故拍賣人在明知權屬不清仍進行拍賣的情況下,拍賣人的連帶責任只能通過約定予以相應減輕。
參考案例來源
1、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與吉林國貿商業流通集團有限公司、吉林市圣鑫拍賣有限公司、宋丹拍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6)吉民終320號
2、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陳翠俠與江蘇景宏國際拍賣有限公司、周建榮拍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15)蘇中商終字第004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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